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貳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如附表編
號三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
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
所列之4 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如附表
所列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共4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3 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2 罪,又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
犯罪與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列2 罪,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列犯罪減刑後之刑與
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刑部
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
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 肅清湮毒條例 │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5 年8 月 │
│ │ │ │ │ 禠奪公權3 年 │
├───────┼────────────┼────────────┼────────────┼────────────┤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麻醉藥品條例第13條之1 第│麻醉藥品條例第13條之1 第│麻醉藥品條例第13條之1 第│
│ │ │2項第4 款 │2項第4 款 │2項第1 款 │
├───────┼────────────┼────────────┼────────────┼────────────┤
│ 犯 罪 日 期 │83年6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 │83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8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84年4 月23日起至84年10月│
│ │7 月8 日止 │7 月9 日止 │月1 日止 │31日止 │
├───────┼────────────┼────────────┼────────────┼────────────┤
│ 偵 查 機 關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案 號 │ 83年度偵字第4258號 │ 83年度偵字第4258號 │ 85年度偵字第396 號 │ 84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 │
├──┬────┼────────────┼────────────┼────────────┼────────────┤
│ 最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 84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 │ 83年度訴字第905 號 │ 85年度易字第513 號 │ 85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84年2 月21日 │ 83年12月8 日 │ 85年4 月5 日 │ 85年7 月31日 │
├──┼────┼────────────┼────────────┼────────────┼────────────┤
│ 確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 84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 │ 83年度訴字第905 號 │ 85年度易字第513 號 │ 85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84年2 月21日 │ 84年2月21日 │ 85年5 月20日 │ 85年9 月1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第3 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不予減刑 │
├───────┼────────────┼────────────┼────────────┼────────────┤
│減 刑 後 刑 期│ 有期徒刑1 年9 月 │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6 月 │ 不予減刑 │
├───────┼────────────┼────────────┼────────────┼────────────┤
│ 附 註│ │ │ │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