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9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竊盜等5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6年度聲減
字第959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在案,此分別有各案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
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經修正公布施行,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本院綜合比
較,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
請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此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要旨可
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因係不得易科之罪,就編
號1 至4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自無庸併予諭知易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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