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98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常業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所犯成年人與未滿18歲
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
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89年3 月間至88年3 月27日間,犯共
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而於89年9 月8 日確定,又於89年8 月2 日犯成年人與未
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3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而
於92年3 月28日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上開常業重利罪之犯
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與其所犯上開不得減刑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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