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三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後之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三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
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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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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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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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 有期徒刑柒月 │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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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2年9月間至93年11月 │93年9月7日至93年9月 │93年2月中旬至93年 │
│ │14日 │14日 │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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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及 案 號│屏東地檢署93年度毒偵│屏東地檢署93年度偵字│屏東地檢署93年度毒│
│ │字第1329號 │第5169號 │偵字第20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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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 93年度易字第730號 │93年度訴字第1004號│
│ │ │ │ │ │
│事實審├──────┼──────────┼──────────┼─────────┤
│ │ 判 決 日 期│ 94.01.12 │ 94.03.10 │ 94.0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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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 93年度易字第730號 │9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4.01.12 │ 94.03.28 │ 94.0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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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第2項 │款 │1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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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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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 刑 後 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 │ 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 │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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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屏東地檢署94年度執字│屏東地檢署94年度執字│屏東地檢署94年度執│
│ │第579號 │第839號 │字第9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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