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16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
編號1 、2 、3 、4 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減得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日期(更正為95.6.2
0 至95.6.23) 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1日以95
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罪,業經
本院於96年7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7 號裁定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確定。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
部分,受刑人甲○○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罪減得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
1 、4 、5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減刑後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應執
行之刑雖逾6 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
而得易科罰金,至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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