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19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減為各項下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判刑確定
如附表所示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 月24
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前開2 罪於本院判決時,即前開減
刑條例施行前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按「數罪併罰
之原則,並非予犯人以不當之利益,祇因在確定處罰之前犯
有數罪者,所犯各罪應科之刑,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無一
一執行之必要,故設併合處罰之特例耳」,申言之,受刑人
因犯數罪並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以裁定就合於併罰要件者
合併定以等同或低於各罪宣告刑累加刑度之執行刑者,乃就
其犯數罪各經判刑確定並各諭知一定宣告刑之事實基礎下,
本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審酌其執行成效所定實際應執行之刑
,尚非另以裁定可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予以變更,遑論就
原確定判決發生「減刑」之效果。是嗣後如該併合處罰各罪
因全部或一部適用減刑條例而獲減刑時,其本於實際執行成
效刑事政策之現實考量,既非當然隨該抽象規範而變更,法
院以原各該宣告刑所減得之刑為基礎,仍本於前述併合處罰
原則而另定之應執行刑,苟實際上未逾其減刑前原裁定各罪
併合處罰所定刑度者,即難以受刑人依原裁定已經定以較原
各罪宣告刑累加結果更低之執行刑,而謂已侵害受刑人利益
。
三、另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前開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其法定刑固均為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刑後,亦各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經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既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意旨,自不得易科罰
金,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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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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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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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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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28日 │ 95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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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6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 96年度毒偵字第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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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後├─────┼───────────┼───────────┤
│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35號 │ 96年度訴字第335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96.04.30 │ 96.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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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定├─────┼───────────┼───────────┤
│之│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35號 │ 96年度訴字第335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 96.08.02 │ 96.0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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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判決認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所犯法條 │第1項 │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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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96年罪犯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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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之刑│ 有期徒刑伍月 │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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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執行指揮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6年度執字第2669號 │ 96年度執字第26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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