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2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有刑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上開各罪之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合
於減刑條件,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6號裁定減刑確
定),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3 之罪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 、2 、3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為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之罪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修正刑法施行日為95年7 月1
日)所為,而附表編號2 、3 之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
法施行後所犯,且上開3 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是此3
罪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
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
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87號判決及司法院96年6 月21日頒布之法院辦理九十
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 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
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依82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
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二者
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
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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