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2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
刑各如附表編號3、4、5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
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編號4、
5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 、4 、5 所列日期犯收受贓物
、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 之罪
,與附表編號1 、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 、5 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
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
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以原本為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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