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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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以上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
字第7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之簽名貳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之簽名貳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丙○○二人為夫妻關係,彼等明知自己經濟
狀況不佳,無資力從事土地買賣投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
年3 月初某日,先由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川源
餃子館」內與欲在屏東地區購買土地之乙○○○搭訕以博取
好感,再於同年月12日向乙○○○佯稱如合資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標購坐落在屏東縣屏東市○○段第677 號、677 之1 號
、677 之2 號等三筆土地,可獲得豐厚利益,使乙○○○陷
於錯誤,而同意與甲○○合資標購土地,並依甲○○之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72萬元合資款匯入丙○○開設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局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丙○○為防止乙○○○得知受騙後索回該筆匯款,遂迅
速將其中70萬轉存至其開設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
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乙○○○尚不知受騙
前,為確保權益,乃於同年月14日,要求甲○○與其一同前
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06 號由林清華開設之代書事
務所,委請林代書幫渠二人撰寫合夥契約書,以為憑據。甲
○○為圓前述謊言,竟向乙○○○佯稱其業於同年月13日與
前揭三筆土地所有人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
總價款為375 萬元,且已交付現金51萬元並簽發面額149 萬
元之本票1 紙(合計200 萬元)予己○○收執。又於同年月
16日冒用己○○(出賣人)、庚○○(立契約保證人)、戊
○○(見證人)等人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即收
據)各1 紙後,以傳真方式將該等偽造之書據交付予乙○○
○,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己○○、庚○○、戊○○及乙
○○○。惟乙○○○發現該契約書之買賣金額部分有明顯錯
誤且無法與地主己○○取得聯繫,懷疑其中有詐,乃向甲○
○表示不願繼續合資,甲○○亦同意將先前收受之72萬元歸
還乙○○○。甲○○於同年月17日先償還1 萬元予乙○○○
之兄丁○○(並書立收據),於同年月19日再償還5 千元予
丁○○,惟於該次還款時,藉故另提出一紙事先寫好之收據
,要求丁○○於該收據上重新簽名,並將原收據當場撕毀。
甲○○於取得丁○○重新簽名之收據後,竟由甲○○,在不
詳時間、處所,擅自將收據上之1 萬元變造為71萬元,足生
損害於丁○○及乙○○○。乙○○○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欲向
甲○○催討尚未償還之70萬5 千元時,遭甲○○提出該變造
後之收據而拒絕,乙○○○憤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外,並增加引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已達既遂之程度,非僅預備或
陰謀而已,故彼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改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
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
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
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
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
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
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
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依新法規定撤銷緩
刑。故修正後之刑法雖擴張得撤銷緩刑事由,並不影響對
被告之利益。此外,新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得命受緩刑宣
告之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 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則無命履行負擔之規定,其緩
刑效力亦可及於從刑,整體比較下,依新法規定所為緩刑
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㈦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就緩刑部分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74 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丙○○2 人詐取告訴人72萬元投資款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傳真偽造之買
賣契約書、切結書傳真給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提出變造後之收據予告
訴人以拒絕還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他人簽名
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及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
具有連續犯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則有方法
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已償還部分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丙○○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甲○○雖於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迄行為時已逾5 年,彼等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至
於被告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仍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9 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編號│偽造署名所在之文書│偽造之名稱 │偽造簽名及印文枚數 │
├──┼─────────┼──────┼──────────┤
│1 │買賣契約書 │己○○ │印文參枚 │
├──┼─────────┼──────┼──────────┤
│2 │買賣契約書 │庚○○ │印文壹枚 │
├──┼─────────┼──────┼──────────┤
│3 │買賣契約書 │戊○○ │印文肆枚 │
├──┼─────────┼──────┼──────────┤
│4 │切結書(即收據) │己○○ │簽名壹枚 │
├──┼─────────┼──────┼──────────┤
│5 │切結書(即收據) │戊○○ │簽名壹枚 │
├──┴─────────┼──────┴──────────┤
│合計偽造署押枚數 │簽名貳枚、印文捌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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