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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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
94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7 月27日8 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鹽埔鄉○○村○○路7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礦泉
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12號前查
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其於95年7 月27日17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
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至被告雖甫因於95年7 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
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2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次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
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
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
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
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
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
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
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
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
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
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
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
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
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前於95年7 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既於同日為警查獲,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
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自難認其該次犯行與本件於
95年7 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集合犯而評價為一
罪,自應由本院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於94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於假釋期間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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