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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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於91年7月15日釋放,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6日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2年間,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獲准(其後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而出所),並依法另向本院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甲○○亦曾於9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本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遂自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
後,接續執行上開3 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本應執行至96年
3 月29日縮刑期滿,然於95年8 月21日即獲假釋出監(不
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㈡惟甲○○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26日16時30分
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運動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2 月28日,因
警方於監聽某涉嫌販毒者之通話中得知甲○○即將在屏東
縣潮州鎮志成商工職業學校前向販毒者購買毒品,遂先在
交易地點埋伏,待甲○○出現後上前逮捕,並於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仍不斷施用毒品,每次間隔均未逾5 年,本件施用毒品
日期距上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之日期,亦未逾5 年,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侵占、詐欺、妨害公務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
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
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執
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輕,戒
毒意志薄弱,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中華
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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