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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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8 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 年1月29日2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
3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同年月29日2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帶回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訊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 月16
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
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方於94年
9 月8 日釋放,竟仍不知悔改,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爰實施觀察、勒戒
程序,顯然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惟審酌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頗有悔意,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
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分別從
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
四、移送併案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8
0 號、第993 號、第1040號)另以:被告又分別於如附件編
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云云。
五、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在刑法上評價為
一罪,而所謂「一個意思決定」、「一行為」,則係以社會
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行為人若因施用毒品
已成癮而無法戒除,乃反覆於短時間內密集而為施用毒品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固
可認係接續犯而為單一犯罪,但若係基於數個施用毒品之意
思決定,而為數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則仍應論以數罪。經查
,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犯行,係其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得查悉,被告既知悉驗尿前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
會因驗尿結果而遭查獲,衡情其當知所警惕,進而中斷之前
施用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故應認其於通知採尿後所為其餘施
用毒品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況併案移送之如附件所示
編號2 至3 被告犯施用毒品罪嫌之時間,均非與被告經本院
認定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96
年1 月29日)同日,故尚難遽認本件被告係於短時間內而為
施用毒品行為。綜上,前開移送併案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難認有何集合犯或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
六、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
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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