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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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連同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多筆,最近一次執行紀錄係82年間因施用
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2 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
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確定,於民國8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嗣一度於84年9
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旋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6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連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85年12月16
日入監執行,雖88年11月23日又經縮刑假釋出監,嗣再經撤
銷假釋,復於91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迄94年4 月27日
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90年
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
年9 月2 日入所,91年10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
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11日上
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街17號住處內
,以皮下注射之方式(其針筒於本件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 月13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為警依法盤查時,發現其
持有毒品海洛因及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而循線查
獲,扣得驗後淨重0.02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注射針筒1 支
,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
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 小包、注射針筒
1 支在卷,其中粉末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為淨重0.02公克之海洛
因粉末,有該局96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360 號鑑
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又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科技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
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陽性
反應,有該機關96年5 月3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存卷可憑,與上開鑑定通知書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
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
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
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
戒,於91年9 月2 日入所,91年10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於82年間因
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2 罪),經本院以82年
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確定,於8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嗣一度於84年9
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旋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6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連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85年12月16
日入監執行,雖88年11月23日又經縮刑假釋出監,嗣再經撤
銷假釋,復於91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迄94年4 月27日
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本件查獲原因,固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自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請求依法減輕
其刑云云,惟查,本件具體查獲情節係因屏東縣警察局潮州
分局警員王榮得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並依法對被告甲○
○進行盤查時,因未據提出身分證件,經目視發現其口袋隆
起並請其自行交付該疑似針筒之物供檢視,果然發現其無端
持有而藉原子筆外裝以為掩飾之注射針筒1 支,乃心生懷疑
,進而循線查獲並起出毒品等情,除據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
潮州分局函詢而據該局以96年8 月13日潮警刑字第09600098
45號函附警員王榮得製作之報告書1 份陳明在卷,並為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衡其情節,本件查獲顯係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具體觀察所得事證,對被告甲○○產
生施用毒品之嫌疑而發動調查查獲,與自首之要件迥然有別
,被告甲○○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
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49年5 月18日出生、受有國
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6歲,有警詢年
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前案紀錄多筆,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及本件施用毒品
訴追條件之觀察、勒戒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
,其於7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
奪公權3 年確定,於79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嗣因80年間經
同院80年度聲減字第60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10日
,褫奪公權2 年,於80年12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1年9
月13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嗣其歷經
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後,至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
4 號),業於96年3 月21日確定,迄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
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
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
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相
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
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
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
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
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
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
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
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
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
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
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
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
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
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
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
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
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
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
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
,被告甲○○自78年間以來,因犯施用毒品相關案件,先後
各經確定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4 年、1 年6 月、3
年6 月、6 月、1 年3 月、7 月,共計達14年6 月之多,並
多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仍不足促其改善並徹底矯治此惡
習,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3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確定,不數日即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
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
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查獲時扣得毒品、
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
之1 。
六、扣案驗後淨重0.02公克之海洛因粉末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
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
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 支除
據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經本院
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既呈海洛因
等毒品「陰性」反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
收。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
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其
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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