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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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94年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95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吸食
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5 月20日晚間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屏東縣恆
春鎮○○里○○路39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5 月23日9 時許,在上開住處持本院
96年聲搜字第339 號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六三大隊移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
尿液採驗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 月4
日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
(二)此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
,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
告附卷可參,另亦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裝杓扣案可稽
,核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相符,益
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誤。
(三)再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69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繼
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並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與不
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於96年5 月20日上午10時,施用上開毒品,惟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於96年5 月20日晚間22時各施用一次(
見偵卷第6 頁96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0頁背面96
年9 月19日審理筆錄),故被告應係於96年5 月20日晚間22
時許施用上開毒品,檢察官起訴書此部認定容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
,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分裝杓,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2 紙在
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裝杓,業經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供預備挖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
41頁96年9 月19日審理筆錄),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香菸1 支,並無任何毒品殘留,此有高雄
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 月19日編號0000-000號檢
驗報告1 紙附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此與施用
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41頁96年9 月19日審理筆錄),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表:
┌──┬─────────┬──────┬──────────────────┐
│編號│ 物品 │ 數量 │ 檢驗結果 │
├──┼─────────┼──────┼──────────────────┤
│ 一 │注射針筒 │ 1支 │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 │
│ │ │ │(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 │
│ │ │ │月1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
│ │ │ │ │
├──┼─────────┼──────┼──────────────────┤
│ 二 │分裝杓 │ 1個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
│ │ │ │(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 │
│ │ │ │月1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
│ │ │ │ │
├──┼─────────┼──────┼──────────────────┤
│ 三 │分裝杓 │ 2個 │無任何毒品反應。 │
│ │ │ │(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 │
│ │ │ │月19日編號0000-000號、174 號檢驗報告│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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