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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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0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36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90年7 月30日經本院90年易字第
52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0
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2 罪之徒刑,並於92年
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獄。嗣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
於94年7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於95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4 月2 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48號處房
間內,將毒品海洛因以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毒品注射
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乙○○涉犯竊
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由警先以快速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
,於呈現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後,再送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更精密之檢
驗,結果被告尿液中確有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與
「嗎啡」成分,結果判定為陽性,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及前開科技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 各1 紙附卷可憑,而該科技中心此項檢驗結果乃係以精
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本於專業知識所得之結論,自可憑
信。此外,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
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
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
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
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
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0年7 月
30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
本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
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執行詳如前述,仍
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
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持有毒品亦未害及他人
,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本件正犯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
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
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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