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施
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9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其強制戒治期間逾6 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
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3 月29日某時,在屏東
縣高樹鄉○○村○○路2 號其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粉末共同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3分採尿時間往前
推算48小時內某時,在前述處所,再度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列
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分別於96年3 月31日11時許、96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
制其至該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其2 次尿液檢驗均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4 月25日、96年8 月9 日檢驗報告
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2 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2 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
加害他人,且被告先後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96年3 月2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
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