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8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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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4年度毒
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
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竹
田鄉○○村○○道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於
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6 月9
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某處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96年6 月10日19時許,因甲○○另涉傷害案件
,經警通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竹田分駐所,於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民國96年6 月29日編號R00-0000-000 檢驗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
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頗
有悔意,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分別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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