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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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7 日以91年度毒偵
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93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1日晚間20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9 號住處房間內,將海
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中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96年1 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巒
鄉○○村○○路與竹雲巷口之廣善堂旁,因見其駕駛自小客
車形跡可疑,攔檢盤查,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袋
子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
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6年1 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塑膠藥鏟1 支、注射針筒1 支、
夾鏈袋1 個,以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 瓶等扣案可稽,核
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預備使用之物相符,
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再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7 日以91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93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
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
減為有期徒刑10月。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2頁96年9 月12日
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表:
┌──┬────────┬────┬─────────────────────┐
│編號│ 物品 │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一 │塑膠鏟子 │ 1支 │無任何毒品反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院96年8 月3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
├──┼────────┼────┼─────────────────────┤
│ 二 │夾鏈袋 │ 1個 │無任何毒品反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院96年8 月3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
├──┼────────┼────┼─────────────────────┤
│ 三 │注射針筒 │ 1支 │無任何毒品反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院96年8 月3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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