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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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
針筒壹支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於91年7月15日釋放,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6日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2年間,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獲准(其後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而出所),並依法另向本院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甲○○亦曾於9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本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遂自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
後,接續執行上開3 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本應執行至96年
3 月29日縮刑期滿,然於95年8 月21日即獲假釋出監,並
付管護管束,迄其縮刑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惟甲○○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28日18時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56巷2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2 日
14時50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搜索,發現含有海洛因毒品
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卷
附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仍不斷施用毒品,每次間隔均未逾5 年,本件被告
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上次施用毒品被法院判刑之日期,亦
未逾5 年,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
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侵占
、詐欺、妨害公務、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
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
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
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於偵、審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毒品
之工具,業據其供明,衡情該針筒已黏沾海洛因毒品,難以
析離,故應將該針筒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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