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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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 日釋放出
所,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15日下午3時
30分許(起訴書原載96年2 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4 月15 日
下午3 時30分許止,嗣經公訴人當庭減縮),在屏東縣恆春
鎮○○路117 巷39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
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 月
17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段34之2 號後方空地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所採驗尿液經採樣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中心96年5 月10日檢
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上開檢驗結果,係
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
,自可憑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92年間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92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惟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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