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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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6 日下午
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80 巷100 弄12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6 月5 日晚上某時,在同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6 月8
日清晨4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殘
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 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業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
96年6 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夾鍊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
鑑驗結果,其內殘渣粉末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
結果報告表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
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參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夾鍊袋1 個
,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其內殘留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業如前述,則該夾鍊袋既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無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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