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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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7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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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27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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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抵押權人李安順與債務人許聖仁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免除提存要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聖仁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由第三人
李安順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件拍定,抵押權人李安順可領取
之案款經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在案。聲請人為抵
押權人李安順之債權人,並向法院聲請執行上開提存款,經
他案111年度司執字第67932號受理,惟提存所表示上開提存
款附有受領要件,應俟履行或免除受領要件始得收取。聲請
人遂於他案請求調查上開抵押權相關登記資料,經潮州地政
表示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聲請人無從補正抵押權
登記資料,致他案111年度司執字第67932號執行困難,聲請
人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及第2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免除前開提存要件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權利證明
文件,雖無執行名義亦得為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
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
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
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
,法院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
判例參照)亦無從准予參與分配。是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
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
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抵押權人未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亦未陳報抵押債權,而逕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
債權額,列入分配,並註記俟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
得發款者,應注意審查該抵押權人嗣後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其債權額與列入分配之債
權額是否相符。如列入分配之金額,多於實際之抵押債權額
者,其超過部分應另行分配或發還債務人。如該債權證明文
件無法證明為抵押債權者,應限期補正。如經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判決確定者,則該分配款應視情形重行分配或發還債
務人。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已有具體約定,得否兼具債
權證明文件之性質,應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執行
債務人許聖仁所有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李安順就系爭土地設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抵押權人李安
順未陳報債權,本院遂於拍定後通知抵押權人李安順應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
取分配款即60萬元(下稱系爭受取提存物條件),嗣抵押權
人李安順經通知後未到院領款,本院遂將上開分配款以111
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並附加系爭受取提存物條件。次查聲
請人僅以其無從補正系爭受取提存物條件、他案執行困難為
由而聲請本院免除系爭受取提存物條件,實於法無據,是本
院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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