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
10月31日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173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及戊○○均為己○○之子,己○○自民國000 年起,數度因病
入院治療。兩造及戊○○於000 年0 月00日達成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己○○日後生活費用及外勞相關等扶養費用,
均由兩造及戊○○5 人平均負擔。因甲○○、丙○○均於○○生活,
乙○○、戊○○因工作無暇照顧己○○,己○○術後之生活開支及看
護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36,750元均由聲請人代為墊支
,嗣己○○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後,聲請人並代墊支己○○喪
葬費用422,120元,系爭協議內容雖未明確提及己○○喪葬費
用之分擔,惟抗告人等人前已受領己○○不動產之分配,就其
所受分配範圍內,應返還相對人所墊支之喪葬費用。綜上,
相對人爰依據兩造協議、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費用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
各給付相對人231,774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000 年0 月0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在己○○見證下所
為,且因抗告人等人同意扶養己○○,己○○方於同年0 月00日
書立切結契約書,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給兩造繼承,並要求
兩造不得干預其對動產之花用。是己○○縱於000 年0 月間至
000 年00月0 日陸續轉帳共295 萬元予相對人,然係因相對
人前以自有資金1600萬元購置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
屋供己○○居住,並代為裝修、購置家具、家電及醫療器材等
用品。另戊○○於000 年重病住院,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均由相
對人墊支,己○○認其為戊○○之父親,應由其負擔戊○○之醫療
及生活費用,因而匯款返還相對人代墊之上開款項,並非己
○○贈與相對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則以:兩造業已於000 年0 月00日達成協議,
約定己○○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每月各負擔9,500
元,並由相對人代收。抗告人應依協議履行扶養義務,惟抗
告人等人自000 年0 月起至000 年00月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主張其代墊己○○之扶養費736,750元、喪葬費352,1
20元,抗告人各應負擔扶養費為14,350元(736,750元÷5 人
=147,350元)及喪葬費為350,120元(350,120元÷5 人=70,4
24元),故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人217,774 元(147,350元+
70,424=217,774元)。
三、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乙○○、丙○○固有於000 年0 月00日就己○○後續
照護問題召開家族會議,然000 年0 月00日,相對人製作出
己○○000 年00月手術住院費、看護費、外傭薪資等相關費用
列表,得出每人每月應分擔9,500元後,抗告人乙○○並不同
意,因此拒絕在該張費用列表上簽名(下稱系爭費用列表,
原審卷第19頁)。又抗告人乙○○並未參與同年0 月00日之會
議,縱認兩造間有履行協議之約定,自不包含未參與該會議
之乙○○。
㈡再者,系爭費用列表雖記載每人每月各分擔9,500元,然此僅
為初步約定,並非兩造間已達成共識,嗣後於000 年0 月00
日再行協商時,抗告人甲○○、丙○○因得知己○○可動用之存款
及投資超過500萬元,且尚有2 間房屋出租他人,月收租金2
4,000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因而不同意分擔己○○
之扶養費。縱認抗告人甲○○、丙○○於000 年0 月00日在系爭
費用列表上簽名係已協議同意扶養,然抗告人甲○○、丙○○與
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0日尚在研討每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
足徵抗告人甲○○、丙○○與相對人間就扶養協議之意思表示尚
未合致,且當日相對人明確向抗告人甲○○表示「你去除」,
應係免除抗告人甲○○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相對人對甲○○之請
求自無理由。又抗告人丙○○自000 年0 月0 日起按月匯款3,
000元至相對人帳戶內,相對人亦從無任何意見,可認抗告
人丙○○並未與相對人就扶養費金額達成協議,因而自行決定
其自動履行扶養之金額為每月3,000元。
㈢相對人固主張其自000 年0 月00日起至000 年00月0 日止,
其有為己○○代墊生活上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用,然己○○生前有
2 棟房子出租他人,月收租金合計240,000元,己○○死亡時
,依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己○○之遺產有5,086,23
5元,可見己○○有足夠收入支付生活所需,相對人是否有為
己○○墊付其生活上所需費用,自非無疑。又己○○死亡後,經
抗告人調取其○○商業銀行○○分行照護往來明細,發覺自己○○
帳戶內經相對人臨櫃辦理轉帳至相對人帳戶內金額至少有27
5 萬元,姑不論上開轉帳是否經己○○同意,然以前開金額支
付己○○生活上所需應綽綽有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難認
己○○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由相對人代墊。
㈣又己○○自000 年0 月0 日罹患○○,病情日益嚴重,甚且多次
經醫師診斷其意識不清,己○○豈有能力自行保管存摺、印章
並授權相對人逕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應係相對人趁抗告人
等不在己○○身邊,利用己○○意識不清狀態下掌控己○○之銀行
存摺、印章,侵占己○○之帳戶存款及訴外人向己○○周周轉資
金每月可收之借款利息現金。
㈤綜上,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及喪葬
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
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
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
為,兩造當事人只要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者,雙方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明定。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
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甲○○、乙○○、丙○○及戊○○均為己○○之
子,己○○於000年00月00日因○○○於屏東市○○醫院手術,於00
0 年00月00日出院後,再於000年0月00日在○○醫院住院治療
,嗣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等情,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兩造
及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
實。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甲○○、乙○○、丙○○及戊○○於000
年0 月00日達成協議,約定由渠等5 人共同平均分擔己○○日
後之扶養費用,而己○○術後之生活開支及看護費用均由其先
行墊支等語,惟抗告人3 人否認,並為前揭辯解,則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應就其與抗告人3 人及戊○○間
有成立系爭協議,即兩造間業有約定以按月給付扶養費數額
若干作為扶養己○○之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於000 年0 月00日就渠等父親己○
○之扶養方法曾達成協議,約定每人每月負擔己○○之扶養
費9,500元,並由其代為收受等語,抗告人3 人則否認,
並辯稱:渠等雖有於000 年0 月00日就己○○後續照護問題
召開家族會議,然000 年0 月00日,相對人製作出己○○00
0 年00月手術住院費、看護費、外傭薪資等相關費用列表
,得出每人每月應分擔9,500元後,抗告人乙○○並不同意
,因此拒絕在該張費用列表上簽名,且9,500 元僅係初
步約定,尚未達成共識,甲○○、丙○○、戊○○及相對人嗣於
000 年0 月00日仍在協商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兩造間並未成立協議等語,是兩造就己○○之扶養方法、扶
養金額,是否業已達成協議,即應先予釐清。
⒉而相對人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包含○氏家族會議紀錄表 (
第壹次)(下稱系爭會議記錄1,原審卷第17頁)、費用
列表(下稱系爭費用列表,原審卷第19頁)、○氏家族會
議紀錄表(下稱系爭會議記錄2 ,原審卷第17頁)及00 0
年0 月00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資料為證,而卷附之系爭會
議記錄表1 係記載「討論事項:家父生活規劃,包利生活
費及外勞規用,與會人員為甲○○、丁○○、乙○○、戊○○、丙
○○及己○○,000 年0 月00日」。而卷附之系爭費用列表則
係臚列各項關於醫療、照護及外傭等生活費用由5 人分擔
後之計算結果每個月9,500 元,簽立日期為000 年0 月00
日,其上則有丁○○、甲○○、丙○○、戊○○4 人之簽名。是依
上揭書證內容,固堪認兩造及戊○○、己○○於000 年0 月00
日就己○○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等事項有召開家族會議,然
就最終合意之內容即如何扶養己○○之方法則未見任何記載
,嗣丁○○、甲○○、丙○○、戊○○復於000 年0 月00日再行協
商以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9,500 元作為扶養己○○之方法,
可見兩造並未於000 年0 月00日就以按月給付扶養費9,50
0 元此必要之點達成協議,因此方需於3 日後即000 年0
月00日再次召開會議,相對人則提出系爭費用列表以約定
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9,500 元作為扶養己○○之方法,惟系
爭費用列表上僅有丁○○、甲○○、丙○○、戊○○4 人之簽名,
缺少乙○○之簽名,而相對人亦不否認是日乙○○並未到場,
是單憑系爭會議記錄1 及系爭費用列表,實難逕認系爭協
議業經全體扶養義務人同意。
⒊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乙○○事後有依系爭費用列表給付18,00
0元或19,000元給相對人,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係有
受系爭費用列表內容拘束之意思等語,抗告人3 人固不否
認其有於000 年0 、0 月有匯款給相對人,惟辯稱係因認
己○○無力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始匯款給相對人,000
年0 月即未再匯款,且000 年0 月00日甲○○、丙○○雖有在
系爭費用列表上簽名,然系爭費用係己○○於000 年00月手
術住院費、看護費、外傭薪資等相關費用,雖得出每人每
月9,500元之結論,然此僅為初步計算,嗣抗告人甲○○、
丙○○、戊○○及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0日再行協商,兩造間
就扶養金額無法協議,丙○○因而自行決定扶養金額為每月
3,000 元,且自000 年0 月0 日起按月匯款給相對人丁○○
等語,並提出與其辯解相符之○○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1 份為證(原審卷第369 至375 頁),另本院觀
之相對人提出之000 年0 月00日譯文內容,是日相對人確
實有逐一詢問在場之甲○○、丙○○每月可負擔扶養費金額,
且口出「不然現在乾脆重算」、「現在3 月了,如果說你
們每個月都是5,000 塊,可以接受嗎」等語(原審卷第34
1 至345 頁),可知相對人與甲○○、丙○○於000 年0 月00
日仍在協議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確切數額,自無從遽
認渠等間業已成立扶養協議,況乙○○並未參與000 年0 月
00日、000 年0 月00日之會議,是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業已
成立扶養協議,並不足採。
⒋至於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會在000 年0 月0
0日家族會議記錄上簽名?)我們5 個兄弟在一起說要開
家庭會議。(問:000 年0 月00日那次會議有提到手術、
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外勞薪資,這些費用如何發生?這
次開會是否處理爸爸住院問題?)是,後來開會決定每人
每月拿1 萬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是證人戊
○○就扶養費數額之記憶已與系爭費用列表書寫金額有所出
入,再參諸上揭書證,益證000 年0 月00日兩造及證人戊
○○雖均於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上簽名,然當日並未達成協議
,而係事後再就如何扶養、需支付扶養費數額為何等事項
開會決定之。而證人戊○○上揭固然證稱其與兩造間後來開
會決定每人拿1 萬元出來等語,惟證人戊○○與兩造雖皆為
己○○之子,然其並非抗告人乙○○之代理人或有獲得乙○○之
授權,則自無從僅因證人戊○○上揭個人答應之舉動,即認
乙○○有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9,500 元,是證人戊○○上揭證
述,並不足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⒌又相對人雖提出其與己○○、抗告人甲○○間於000 年0 月00
日之錄音譯文,主張兩造及戊○○均同意共同扶養己○○等語
,惟查,觀之上開000 年0 月00日對話紀錄內容「甲○:
上一次那我們簽了就是同意啊」、「甲○:好好,ok」、
「甲○:那個兄弟養你啦」等語(原審卷第321 至355 頁
),均未明確說明渠等所簽立者係同意何事?如何扶養己
○○?每月扶養金額為何?亦無從認定抗告人甲○○係同意給
付何人何筆費用?況此實難認定兩造間已就相對人所主張
之扶養費用金額多少達成共識,則相對人所提前開對話紀
錄內容,尚無從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相對人此部分主
張,要非足採。
⒍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上揭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己○
○之扶養金額等事項,業已達成協議,則相對人主張依據
兩造間協議規定請求抗告人3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3 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及喪葬
費等語,惟抗告人3 人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己○○術後生活開支及看護費用係由其先行墊支
,抗告人3 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抗告人3 人否認
,並辯稱:兩造於000 年0月00日討論己○○照護事宜,得
知己○○可動用存款及投資款超過500 萬元,且尚有2 棟房
子出租他人月收租金24,000元,己○○生前有足夠資金供日
常生活開銷,無需他人扶養等語,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自應就己○○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
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依己○○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審卷第123 頁
、本院卷第541 至543 頁),己○○之遺產有土地3 筆、房
屋2 筆及存款、投資5,086,235 元,扣除死亡前2 年贈與
財產價額5,172,000元,遺產之核定價額尚有9,267,235
元,且有外幣壽險保單2,185,950 元,是足認己○○於生
前有土地、房屋之不動產,且每月有租金收入24,000元,
又有上揭金額非少之存款,而縱以相對人所主張己○○生前
每月需47,500元之扶養費計算(9,500 元×5 =47,500元)
,己○○之上開租金收入及存款、投資應足以支應其18年左
右之生活【5,086,235÷(47,500-24,000)=216 月,即18
年】,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己○○生前有存款,亦有
不動產等財產足以供其生活所需,難認該當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應可認定。
⒉雖相對人主張己○○帳戶並無提領資料,己○○之醫療費及外
傭看護費用等係由相對人支付,並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外勞薪資表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5至33頁),惟相對
人所提單據僅能證明有支付上揭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尚
無從據此即認定係相對人所支付,而己○○生前有2 棟房屋
出租他人,每月有租金收入合計24,000元,且由己○○之○○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原審卷第125 至
129 頁),該帳戶於000 年0 月00日之餘額為2,225,362
元,且自000 年至000 年間,該帳戶每月均有金額至少為
10萬元以上之轉帳、提領及存款紀錄,其中尚包括於000
年0 月00日轉帳給戊○○、丁○○各20萬元;於000 年0 月00
日、000 年0 月00日分別轉帳145 萬元、45萬元給丁○○、
000 年0 月00日轉帳10萬元給丁○○、000 年00月0 日轉帳
75萬元給丁○○之紀錄,顯見己○○資力甚豐,且仍可自由支
配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內餘額用以支付其所需之
醫療、看護及生活等一切必要費用,自屬綽綽有餘,又己
○○於000 年0 月00日復簽立切結契約書分配其名下不動產
給兩造及戊○○,則由己○○上開帳戶支出紀錄及分配不動產
之舉動,亦見其對自己生活所需費用或經濟狀況無後顧之
憂。又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確有於上揭期
間扶養或實際支付己○○相關生活費用之事實,自無從僅憑
相對人持有上開單據之情事,即遽認相對人有以自己之財
產支付己○○上揭醫療費及外勞看護費用,是相對人上揭主
張,委非可採。
⒊至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問:後來你是否知道己○○的醫
療費用是如何負擔?)本來就應該負擔醫療費用,這個不
用他說。(問:後來己○○過世後,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都
是何人支付?)我有跟他們說過我不貪你們家的任何一毛
錢,所以你們自己處理,但據我側面瞭解,都是丁○○在處
理。(問:喪葬費用多少是否瞭解?)我不知道,我不過
問錢的事情。(問:己○○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等是己
○○自己出的嗎?)子女沒有人出,都是己○○叫丁○○去處理
,己○○也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情。(問:回到裝修好的房子
之後是何人照顧?)丁○○。(問:開照口手術及昏倒住加
護病房的醫療費用都是何人處理?)都是丁○○,因為老三
送到醫院之後就不簽名。(問:後來外勞的費用都是何人
處理?)都是丁○○。(問:剛才證人證述己○○的醫療費用
、生活費用都是何人出的?)己○○說這個事情你不要管,
我會叫丁○○處理。(問:處理的是己○○的錢還是丁○○出的
錢?)我不知道(原審卷第379 至391 頁)。是依證人上
揭所述,雖堪認己○○出院後係由丁○○照顧,且己○○之醫療
費用、外勞費用等事務確係交由丁○○經手處理,惟實際負
擔上開費用者為己○○或丁○○,證人亦稱其不知情,則縱有
前揭費用支出之事實,亦難遽認係相對人有為己○○支出扶
養費用,是上開證人所述難據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一併
敘明。
⒋從而,己○○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時,扣除死亡前2 年贈
與財產價額5,172,000元後,遺產之核定價額尚有9,267,2
35 元,且有外幣壽險保單2,185,950元,顯見其有相當之
資力,是己○○自得處分以維其養護之所需,則己○○生前可
供處分之財產,既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自無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兩造及戊○○扶養之必要,則抗告
人3 人依法尚不需對己○○負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並未舉
證證明己○○於000 年起至000 年死亡時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則相對人縱於己○○往生前,曾有照顧己○○之事實及為己
○○支付相關費用,應屬孝道之表現,然並未使抗告人3 人
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難認抗告人3 人有不當得
利;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己○○係其一人獨力扶養,又其
有代墊屬抗告人3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均核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合,則相對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另相對人主張其代墊己○○之喪葬費用422,120元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
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之規定,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
判決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固有提出己○○之喪葬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原
審卷第35至51頁),惟此僅能證明己○○死亡時有花費上揭明
細表及收據所載喪葬費用之事實,並無法推認該費用確係由
相對人所支付,再者,縱使相對人確有墊付喪葬費之事實,
然依前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喪葬費屬於民法第1150
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即應由遺產負擔,而己○○遺產
總額核定價額為9,267,235元,且有外幣壽險保單2,185,950
元,有如前述,顯然足以支付喪葬費,是己○○之喪葬費用自
應由其遺產支付之,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3
人給付代墊之喪葬費用,自難認有據。
六、依上所述,兩造及證人戊○○間就扶養渠等父親己○○之方法並
未達成協議,且己○○生前有相當資力可供開銷,此已足以維
持生活,並不扶合受扶養之要件,則兩造依法尚無扶養己○○
之義務,縱認相對人有奉養己○○之事實,惟此既非民法第11
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抗告人3 人亦未受有免於扶養費
支出之不當得利,至於相對人主張其代為墊付己○○之喪葬費
部分,喪葬費係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取償,已如前述,
是相對人本於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
各自償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喪葬費231,77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查,裁定命抗告人3
人應各給付相對人217,7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請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