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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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大本即兄弟砂石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
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
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第5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所記載之發票人為「兄弟砂石場林大本」、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惟聲請狀附表之記載之發票人及付
款人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不符。嗣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更
正本件聲請附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
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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