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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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明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李桂英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
桂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2
分之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桂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2分之1,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如係基於繼承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悉算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
始得進行拍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命債權人應於
文到7日內補正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該
命令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
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再命其於文到7日
內提出分割訴訟證明,該命令亦於同年月9日送達,債權人
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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