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履行調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75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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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5818號
債 權 人 魏榮貴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曼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正本,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不
得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且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確定之事項,除另案起
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屏東縣○○鄉○○○○○000○○○○○0000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執行使用泰武段1392地號地上物
(廚房及廁所)之入口寬度2.5米,且主張債務人於調解時口
頭上同意前開內容,惟系爭調解書並未就前開入口寬度為記
載,債務人亦未肯認之,此有系爭調解書、債務人異議狀附
卷可憑。是以債權人據系爭調解書欲請求命債務人保留入口
寬度之行為,非經執行名義所確定之事項,顯已逾越執行法
院可為執行之範圍,自不得准許,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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