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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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769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69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陳建榮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於屏東監獄服刑無法償還借款
,而保管金係由其家人所寄予供其日常所需之花費,並非債
務人自己所有之財產,期以勞作金為清償,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
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
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法務部○○○○○○○之保管
金債權,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57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689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本院形式審查其執行名義作成要
件已具備,自應據以執行。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對
第三人法務部○○○○○○○核發執行命令,嗣第三人於113年1月6
日回復就債務人之保管金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新臺幣(下
同)3,574元並已酌留最低生活費3,000元予債務人,前開扣
押命令債務人於同年1月8日收受,其對扣押命令並未向本院
為異議或陳述意見;本院嗣於同年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由
債權人收取前揭所扣押之保管金,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債務
人,此有債權人所提之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回證
附卷為憑。是本件債權人業提出法定執行名義亦無其他不得
執行之事由,本院自應據以核發執行命令,今債務人遲於本
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始聲明異議,執行程序已終結,揆之前開
規定,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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