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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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770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70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簡偉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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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尚於服刑期間,請求暫緩執行,
待日後與債權人協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又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法務部○○○○○○○之勞作
金與保管金債權,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085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本院形式審查其執行名
義作成要件已具備,自應據以執行。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對第三人法務部○○○○○○○核發執行命令,嗣第三人於1
13年1月6日回復就債務人之勞作金與保管金已依前開執行命
令扣押合計新臺幣(下同)2,911元並已酌留最低生活費3,000
元予債務人,前開扣押命令債務人於同年1月8日收受並於同
年月1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於同月26日具狀回復不
同意暫緩執行。是本件債權人既已提出法定執行名義亦無其
他不得執行之事由,本院自應據以核發執行命令,揆之前開
規定,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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