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王祥宏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每月
須與第三人共同扶養母親及祖母,本院所酌留之金額新臺幣
17,076元尚不足其本人及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所需,請求撤
銷扣押薪資金額,為此就扣押薪資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定,但
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
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
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
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異議人與所指須扶養對象之親屬關係,固提出現戶戶
籍謄本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查異議人及其所扶養親屬之財
產所得資料所示,於民國111年所得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
均已達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異議人有須負
擔母親、祖母扶養費之事實致應調整扣押薪資金額之情形。
綜上,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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