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李俊宏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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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
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
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
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12條第2項
第113條所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
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
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設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向本院申報債權,陳稱其抵押物即債務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預估已無殘值,請
准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公告
之債權表,將債權人裕富公司之債權同時列於有擔保及有優
先權債權人編號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欄位,有
使其重複受償之虞,故應剔除上開債權表中有擔保及有優先
權債權人編號1欄位之記載,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系爭機車為債權人裕富公司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算至11
2年12月5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65,389元,有
債權人裕富公司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12月8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20
289438號函附卷可稽。故本院將債權人裕富公司之債權列於
上開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欄位,並無違誤。且有
擔保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縱該債權未經本院列於
債權表中,對有擔保債權人亦不生失權效果。又系爭機車為
105年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幾無價值,則債權人裕富公
司以預估拍賣系爭機車受償後不足之金額165,389元,向本
院申報債權,並經本院列於上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欄位,亦無違誤。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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