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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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憶霖即徐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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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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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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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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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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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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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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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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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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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
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
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2月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2司執消債
清字第2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
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經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8年10月出廠,價值新台幣(下同)21,700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3月出廠,已逾使用年限,清算價值不多,爰不予處分。 三、車牌號碼00-0000、1118-UF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88年7月及96年6月出廠,均已遠逾使用年限,清算價值不多,爰不予處分。 存款 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之存款共4,64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其他 對第三人楊景有之債權 一、債權金額: ㈠75萬元,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 ㈡21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自107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2日止,按月5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執行情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7546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5103號案件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 四、處分方法:第三人楊景有之戶籍自104年7月3日遷出國外,109至111年均未申報所得,且勞保自101年3月6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又債務人自107年起聲請執行均無效果,堪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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