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台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債 務 人 王筱雲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
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
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
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
4及5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依債權人清冊,將異議人之債權共新臺
幣(下同)152,411,103元,列入本院113年2月2日編造之債
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2欄位。惟上開債權額
未包含自96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9.
28%計算之利息230,330,006元、期前利息35,198,649元、自
96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496,400,875元、期前違約金22,320,001元及程序費
用1,000元,共784,250,531元,爰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並聲
請更正云云。
三、按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
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異議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
,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且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至113年1月30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
113年2月16日始陳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共784,250,531元
,則此部分債權自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亦非本院漏未
記載於債權表,而得更正。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