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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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長山鐘
相 對 人 潘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春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潘春蘭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0月7日,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潘春玉邀同債務人潘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
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7年10月13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
約定。詎前揭借款相對人及債務人自112年5月13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2,321,43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春玉、債務人潘春蘭,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滿州鄉 射麻裡 486 0 0 587.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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