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0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錢興華
相 對 人 張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國興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485559)1紙,到期日為110年3月8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聲請
人僅提出本票(票據號碼:CH485559)1紙之影本,未提出
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命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1,000元,及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到院,該裁定業於
112年12月2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
所,並於112年12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僅繳納1,0
00元之裁判費,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系爭本票之原本,故僅憑
系爭本票1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
紙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