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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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關 係 人 郭秀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秀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馨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馨慧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曾馨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馨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被繼承人曾馨慧(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街00號)共同繼承第三人林
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村○
道○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聲請人前向本院就系爭遺產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經繫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並成立
和解筆錄,嗣聲請人持和解筆錄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發現本件被繼承人曾
馨慧為再轉繼承人,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向本院聲
請更正和解筆錄,而有為被繼承人曾馨慧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又本件被繼承人曾馨慧於102年3月1日死亡,其尚存
之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78號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
、第三人林江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課期間證明書、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2年5月24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37700號函、本院102
司繼378號准予備查通知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02年
度司繼字第378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
曾馨慧當時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
曾許美鳳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
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曾強肚及第四順位繼
承人則全數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
承人,有屏東○○○○○○○○○112年10月20日屏市戶字第11230636
600號函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就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訴訟曾繫屬本院,有本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未見被繼承人曾馨
慧姓名登載於當事人欄位,又經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屏東分局,被繼承人曾馨慧確實就系爭遺產有所持分,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
所字第112231143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按分割遺產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有為被繼承人曾
馨慧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同為土地繼承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郭秀麗地政士
為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
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
人一職,並徵得郭秀麗地政士之同意,有113年1月30日之電
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郭秀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曾馨慧之
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136條,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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