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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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白秀月
相 對 人 林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4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
80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04年度潮簡
字第5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後,並依104年度潮簡聲字第30號
民事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
幣14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在案,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潮簡聲字
第3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書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停止執行、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
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
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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