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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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張蔡美琴
蔡國安
蔡美瑟
蔡國柱
蔡宗翰
蔡翔元
蔡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848元,並均
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
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13,8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848元,已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0、11及57頁)。是相對
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5,848元,並均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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