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李侑恩
法定代理人 李政禮
何玉霞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58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58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11及112頁)。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5,05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
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
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