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洪國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7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為強制
執行程序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12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
,其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12年8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第三人臺灣銀行屏東分公司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所以每月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3,000
元,係因伊之妹資助伊生活費用,約每10日匯款3,000元,
每月共約9,000元,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為支出伊配偶
洗腎費用,及伊因前此接受心臟繞道手術之將來醫療費用,
且伊亦有裝設老人半口假牙需求。伊屆齡66歲,二度就業甚
為困難,應酌留5萬元供伊醫療及生活所需。原裁定駁回伊
之聲明異議,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82條
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又公教人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所
受領之養老保險給付,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及公教人員
保險法第37條固分別設有明文。惟各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
或受領養老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
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及所得請求養老保
險給付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
金及養老保險給付經領取後,則請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
存在,因此將領取之款項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
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
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
,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或養老保險給付之一身專屬
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
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雖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所明定。所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
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
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異議人對於臺灣銀行
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囑託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97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扣得53萬9,232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6日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屬實。又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記載「優惠儲蓄存款綜
合服務存摺」,係於111年12月19日開戶,於112年1月16日
存入摘要為「公保養老給付」64萬5,224元,並於112年2月1
日將其中25萬571元轉優惠存款,於112年5月2日匯出15萬8,
030元,自112年2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均有優惠存
款利息3,759元存入,且陸續有4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提領
紀錄,而別無利息以外款項存入等情,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帳戶係異議人於請領公教人員養
老保險給付後,將所領養老保險給付款項存入之帳戶,縱屬
臺灣銀行申辦之優惠存款,仍與請領公教人員養老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同,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自得
為強制執行之客體。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已領取公教人員養老
保險給付後存入系爭帳戶之存款,非屬不得扣押、讓與或供
擔保之標的,並無違誤。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
為1萬4,230元,有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0日公告附卷可考,
而系爭帳戶自112年2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有小額提
款及匯出15萬8,030元之紀錄,已如前述,堪認確屬異議人
賴以維持生活之存款帳戶。又本件查無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
另有其他現金或存款可供維持生活,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規定,至少應酌留系爭帳戶內之1萬7,076元供異議
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於此範圍不得為強制執行。至異議人主
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須支出伊配偶洗腎費用,本院審酌
是否酌留時應予考量云云。然而,異議人之配偶許淑00年0
月0日生,現年61歲,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異議人與許淑
育有1子,現已28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
可參,則許淑尚有工作能力,且其將來如需受扶養,亦有
其子可與異議人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
之許淑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內頁資料,可見該帳戶每月
均有數次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無摺存款存入許淑之郵
局帳戶,難謂許淑已無法維持生活而仰賴異議人扶養,而
異議人亦未證明許淑無工作能力而仰賴異議人扶養以維持
生活。是以,本件應酌留之維持生活所必需金額,自無須考
量許淑之狀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維持異議人之生活所必需
,應有酌留生活費之必要。原裁定以系爭帳戶每月僅小額提
領2,000元至3,000元不等,異議人非仰賴系爭帳戶之存款以
維持生活,認無酌留之必要,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
誤,即應由司法事務官重新審酌上開情事及其他實際情形,
以酌定適當生活費用予聲請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