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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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3月24
日結婚,但被告已離開家十幾年,不知去向,被告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
果、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行動
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葉月雲證述屬實,堪信為真
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婚後離家迄今已10多
年,不知去向,致與原告長期分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
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
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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