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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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結婚後,雖
有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11年7、8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
經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龍泉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音訊
全無,據警方告知被告現遭通緝中,被告顯然棄原告與家庭
於不顧,與原告分居已1年餘,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
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
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並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另經本院職權查調被告現經高
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
告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
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玉勤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
酌,是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⒊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兩造婚後,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離家出走後迄今未再與原告
連繫或共同生活,迄今已與原告分居1年餘,對原告及家
庭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
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
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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