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宗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榮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8萬2,205元,及其中新台幣404萬2,205
元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其中新台幣154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6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4萬2,205元
本息,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58萬2,205元本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簽訂件工程承攬契
約,由被告承攬坐落台南市麻豆區港子尾段1-205等15筆土
地及同段1-204等16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前者為1
5戶,後者為16戶)。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
開工後310個日曆天內領取使用執照,並於開工後360 個日
曆天內完成全部工作(包括二次施工部分)。依其第11條約
定,如逾期完工,每日按實際結算總金額千分之1課罰逾期
違約金,最高以實際結算總金額百分之2為限。惟依使用執
照之記載,被告於109年5月11日開工,遲至110年12月20日
方竣工(完工),且於111年2月22日始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核發使用執照,自110年2月16日起算,算至110年12月20日
止,共遲延308天,應課罰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按結算總
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金額。故伊自得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結算總金額2億211萬259元百分之2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404萬2,205元。此外,因被告在二次
施工尚未全部施作完成前,即於111年8月10日退場,未再繼
續施作,而經向伊購買房屋之住戶自行委託廠商檢測,發現
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
告於2週內修補,被告收受律師函後,逾期仍不為修補,伊
遂自行委託他人代為修補,共支出達231萬7,418元(寶泰工
程行131萬9,420元、百得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6萬4,387
元、阿德工程行38萬9,708元、五戰有限公司54萬3,903元)
,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15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8萬2,205元,及
其中404萬2,2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萬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固約定(二件皆同):「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之事由,致乙方未於本契約
『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完工期限前完工時,甲方(
按即原告)得向乙方請求逾期違約金。每逾一日之違約
金為實際結算總金額之1/1000,其上限為實際結算總金
額之2%」(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建字第9號卷
第25頁),惟工程承攬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係關於甲
方責任與義務之約定,而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實際上
係約定在工程承攬契約第10條,且如以甲方(即原告)之
責任與義務作為乙方(即被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
其結果顯不合理,是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中所記載之「第12條第2項第1款」,應係「第10條」之
誤繕,先予敘明。
⒉本件工程結算總金額為2億211萬259元,業據原告提出工
程預算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建字第9
號卷第109至117頁)。對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結算總金
額為2億211萬259元,應堪信為真。又被告應於開工後3
10個日曆天內領取使用執照,並於開工後360個日曆天
內完成全部工作(包括二次施工部分),乃該工程承攬
契約第10條所約定。惟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被告於109
年5月11日開工,應於310個日曆天即110年3月17日前完
工以申請使用執照,其卻遲至110年12月20日方竣工(
完工),且於111年2月22日始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使用執照等情,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建字第9號卷第101頁)。而自110年3月18
日起算,算至110年12月20日止,被告共遲延278天,是
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
逾期一日按實際結算總金額之1/1000計算,被告應課罰
之逾期違約金為5,618萬6,652元(計算式:000000000×1
/1000×278=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已超過
結算總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金額404萬2,205元(計算式:
000000000×2/1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404萬2,205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自行修補之費用部分:
⒈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固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未能於甲方(按即原告)請求修補之日起二週內
開始修補作業時,甲方得另行雇用第三人修補。若瑕疵
原因肇因於乙方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為重大
過失時,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審建字第9號卷第31頁)。惟上開約定記載之文字
「若瑕疵原因肇因於乙方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即抽象輕過失)」與「且為重大過失」,二者間文義不
僅相互矛盾,且如此一來,被告須有重大過失方須負修
補之責,此約定無異變相減輕被告之修補義務,與一般
業界常見之工程承攬契約不符,並不合常理。考量兩造
均非專業法律人士,其等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
「重大過失」二者間有何差異,並不瞭解,綜觀上開約
定之整體文義,應可認其所記載「重大過失」等語,應
屬贅詞,其真意應係「情節重大」,方符合兩造訂立上
開約定之真意,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其
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2週內修補,被告收受律師函
後,逾期仍不為修補,原告遂自行委託他人代為修補,
共支出231萬7,41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喬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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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建字第
9號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111至295頁、第299至30
1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
而應視同自認(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而依
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可知,其為修補被告所承攬施作工
程之瑕疵而支出之費用,已超出其所請求之金額154萬
元。從而,原告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
請求被告償還其修補之費用154萬元,於法亦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
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
及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58萬2,205元,
及其中404萬2,2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11日)
起,其中154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2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