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盛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
註記聲請人為「許家竹筍」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110
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112年1月9日辦理註銷登記,而110至
112年之年查定銷售額分別為112,909元、1,298,453元、30,
968元,平均每月為96,155元(計算式:【112,909+1,298,4
53+30,968】÷【2+12+1】=96,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8月29日
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22309066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
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280,00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2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
收入2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
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月領
有行政院補助500元,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
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為28,500元(計算式:28,000+500
=28,5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相符,應屬
確實。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現年6、3歲,有戶籍
謄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其子生母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
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
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
,424元(計算式:28,500-17,076-10,000=1,424)。至聲請
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086,931元,
亦有前置協商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債權人創鉅
有限合夥、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若加計
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