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辰沛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辰沛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195,22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
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佛教慈濟善事業基金會屏東縣私立慈濟鹽埔綜合長照機構
,每月所得約為33,417元,有薪資條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5,5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
分別年約66、57歲,其父110、111年分別有所得3,384元、2
,332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其母110、111年分別有所得4,5
05元、5,425元,名下有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均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4,152元(計算式:1
7,076×2=34,15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
,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8
41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
285,030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及本院執行命令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