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品綺即侯怡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
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
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
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
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
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
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
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
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
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
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
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668,710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5日,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
月清償13,000元,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於109年9月毀
諾。惟縱聲請人當時按時繳納協商款項,聲請人仍會因111
年收入減少,無法負擔協商款而嗣後毀諾。且依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
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是聲請人111年收入減少確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
協商,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月清
償13,000元,嗣聲請人於109年9月毀諾,並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於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更生事件全卷核
閱無誤。而聲請人109年間受僱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該年度所得為1,052,202元,平均每月87,684元,而
聲請人109年8月薪資收入為136,999元,109年9月薪資則為1
50,109元,有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
2號卷第16、77至78頁),則聲請人毀諾時所得應認為150,1
09元。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參酌上開更生事件卷,聲請人
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17,90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2名,現
年12、9歲,其等109至110年無所得,其12歲之子名下有一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之子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
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於106
年7月22日死亡,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則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9,732元(計算式
:14,866×2=29,73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26,000元,亦足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67歲,109至1
10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並參諸
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與其母、手足共3人平均分擔,又其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
,8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355元(
計算式:【14,866-4,800】÷3=3,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毀諾時
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尚餘105,888元(計
算式:150,109-14,866-26,000-3,355=105,888),顯足以
負擔協商款13,000元,堪以認定。
㈡其次,聲請人固辯稱縱其109年未毀諾,亦將於111年因收入
減少而毀諾並提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主張其毀諾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上開研審小組意見就其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是否以95協商成立後發生為限係採否定說,然參
酌否定說係考量95協商時之環境,相較於金融機構所擁有之
法律知識、談判技巧,債務人已屬弱勢,其在龐大債務及金
融機構催收壓力之下,易於輕率或不得不允諾金融機構所提
出之協商方案。而將毀諾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除考量毀諾
時外,亦包含協商時之情狀,尚難僅憑研審小組上開意見即
逕認得於任何時點認定毀諾是否可歸責債務人,且若毀諾是
否可歸責債務人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則毀諾均無可能歸
責於債務人,將使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形同具文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至聲請人於調查
時稱其109年薪水係因他人薪水及傭金掛在其名下才會這麼
多等語,然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有困難,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