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靜慧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靜慧自民國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94,305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小吃攤擔任臨時工,
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
110至111年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
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
要支出為14,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
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00元。聲請
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95,942元
,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