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志成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志成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989,249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
致無法負擔而於110年11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10年3月13日自明晉機械有
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至110年5月17日再投保於侑展精密企業
有限公司,並於110年6月1日退保,再於110年8月9日加保於
昱展機械有限公司,並於110年11月1日退保,堪認聲請人確
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
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經催討而無工
作,待開始更生後可覓得工作,且聲請人自111年8月5日退
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
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9,600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
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應屬確實。至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母,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親屬系統表,致本院無從審酌扶養義務人數,爰
先不認列扶養費,附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
1,304,078元,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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