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恭華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恭華自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804,609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清償,利率6%
,每期清償18,567元,惟聲請人因患病無法工作,終致無法
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1月間毀諾,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稱患有胰臟炎而無法工作,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且聲請人於93年8月23日自屏東縣病患家事
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迄至97年12月26日始再加保於昱
祐企業有限公司,即毀諾時之96年間無加保勞保之資料,顯
見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及商號,堪認聲請人確有因病無法工
作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
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上華青菓行擔任司機財
,每月薪資28,000元,有薪資證明可稽,堪信屬實。另聲請
人及因其3名子女每月均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業據其提出
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為30,000
元(計算式:28,000+500×4=30,000)。聲請人現在支出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現年分別
為17、11歲,其等110年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仍在學
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
,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
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每人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
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亦足採信。
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1歲,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有6筆
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
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固稱其母之扶養
費僅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負擔,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
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
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2人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
式:17,076÷4=4,26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金額之扶養費
3,000元,洵堪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4,000元(計算式:30,000-17,000-6,000-3,000=4,000
)。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上開公司保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6,215,
164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前引
聯徵中心資料可參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