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宛筠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2
7,9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永久安全帽,每月所
得平均約為22,981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6,000元,
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女
,年約16歲,108至10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
,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可佐,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子,約定
由聲請人負擔該女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其餘2子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則由前配偶負擔,有戶籍本可佐,則該女扶
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8,000元,得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
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173,610元,亦有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
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