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金葉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金葉自民國113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20,
913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請求債務清
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
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至20、57頁),是聲請人本件所為清算之
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據此,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
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72歲,並無工作收入,現每月領有遺屬退休
俸10,177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958元等情,業
據提出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報所得0
元)、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交通部函文3
紙、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離給予書函、
及領取款項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20、95至
100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3日保普老字第1
12130623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聲請人所述
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15,135元(計算式:10,177元+4,958
元=15,135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
,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條文所定標準計算,自為可
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
計算式:15,135元-17,076元=-1,941元)。聲請人名下雖有
不動產二筆(見本院卷第66頁),然該不動產於變賣前尚無
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7,239,
311元,有相對人等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54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